(2015)烟民四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盛磊与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盛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孙家。法定代表人:迟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永,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磊诉称,我系被告处工人,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42000元。现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笔,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交了上述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0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盛军收款单位机房装备金额贰仟元正¥2000说明借款”、“2007年4月1日交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机房装备金额贰万元正¥20000说明借款”、“2012年9月16日缴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莱州金侨机房装备公司说明借款合计金额贰万元整¥20000经手人王庆和”、“2012年12月31日缴款单位盛磊收款单位莱州金侨机房装备公司说明借款合计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王庆和”,上述收款收据均盖有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经手人王庆和,自2007年至2012年是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职员,于2013年秋天离职。经质证,被告对2007年4月1日盛军的2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盛军自己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盛磊的三笔借款表示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主张1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三份,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对该上述证据及借款事实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主张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一、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盛磊借款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盛磊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自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负责,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但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偿还的借款。1、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起诉所谓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款项交付,只是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提成而已;2、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有留存于个人手中的业务款项,至今未向上诉人清退,其数额远远大于涉案款项;3、债务完全可以等额抵销,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突然死亡之机,片面单方主张权利,纯属恶意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磊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盛磊出具的借条12张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远超过本案款项,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借条12张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借款条均系因单位业务支款,其中大多数借款条上备注“业务”二字,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曾有过发工资、提成等款项往来,上述款项与上诉人均有交接手续,上诉人应提供业务账本。上诉人表示不能提供相关业务账本。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4万元,对此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款收据三张,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三张收款收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上述三张收款收据并没有实际款项交付,只是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提成而已,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有留存于个人手中的业务款项,至今未向上诉人清退,其数额远远大于涉案款项,相互之间的债务完全可以等额抵销,虽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盛磊出具的借条12张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被上诉人虽对上述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借款这间关联性,且上诉人在原审就上述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未提起反诉,二审审理中,要求与本案借款一并审理,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斐斐上诉人崔付增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被上诉人蒋介东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相撞,致蒋介东及乘坐蒋介东摩托车的被上诉人张淑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上诉人崔付增驾驶的未登记手扶式拖拉机应该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按照规定投保,故上诉人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蒋介东都应投保交强险却都要未投保,双方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莱州金侨机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栾建伟审判员丁伟审判员王莉莉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