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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付和青、付士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和青,农民。被告付士月,其它同上。被告周晓光,居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上仓支行)诉被告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被告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和青、付士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付和青由被告付士月、周晓光担保从原告借款492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和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88841.65元未还。故要求被告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欠息证明。被告周晓光辩称,其给被告付和青担保属实,但借款至今,原告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晓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和青、付士月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周晓光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2013年7月30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亦不其本人手印。庭审中,被告要求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了鉴定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周晓光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周晓光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和青、付士月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6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和青向原告借款49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8.9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付士月、周晓光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周晓光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92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付和青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9190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和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元、利息88841.65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付和青之妻胡学荣代表被告付和青签收了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被告付和青签收了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付士月签收了原告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后被告付和青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付士月、周晓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上仓支行与被告付和青、付士月、周晓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和青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付和青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士月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光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但原告对其所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晓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付和青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付和青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88841.65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付士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和青、付士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12元,由被告付和青、付士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