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11月29日一起生活,于2004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陆某乙于2005年3月2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关心照顾家庭和女儿,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辱骂原告父母,严重损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7月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婚生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被告陆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9日一起生活,于2004年3月11日在精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陆某甲于2005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7月带着女儿(陆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我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11月29日一起生活,于2004年3月11日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不顾及家庭,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婚生女陆某乙目前和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至今外出未归,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陆某乙且愿意给付抚养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婚生女陆某乙(2005年3月2日出生)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直至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陆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玛木审 判 员 杨耕诗人民陪审员 柯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