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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开泽与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泽,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魏开泽,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龙飞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1336-4。法定代表人周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开泽与被告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亩13000元由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开采矿石所需的水、电、路等相关工作,并对其他有关事宜���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对租用的土地改变了原使用性质,也就是在承包的土地上没有进行耕种而是进行矿业开采和堆放各种矿物废渣。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恢复原状并返回给原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来看,原告所租出的土地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因农村土地而产生的纠纷,以其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诉讼当事人,即XXX(姓名)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是XXX(姓名),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