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艳丰与王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丰,王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艳丰,1975年5月20日出生,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黑岗乡。被告王春霞,1969年9月14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原告王艳丰与被告王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丰与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丰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春霞与其女儿共同乘坐原告王艳丰驾驶的出租车,因原告正常打表计价,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和其女儿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晕、迷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建议休息2天,事情发生后原告所花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59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4.00元。被告王春霞辩称:我和我女儿乘坐原告王艳丰驾驶的出租车,因为王艳丰使用计价器,我女儿和王艳丰争执了几句,王艳丰就开始骂人,然后我女儿下车的时候关门重了些,王艳丰就下车辱骂我女儿,我抱孩子在旁边站着听了一会,后来我实在气不过,就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因为原告骂人,我才动手打的他,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王春霞与其女儿刘宝健共同乘坐原告王艳丰驾驶的出租车,因王艳丰使用计价器计价,刘宝健对此质疑,后刘宝健下车时关车门的声音较大,引起王艳丰不满,王艳丰下车质问刘宝健,双方产生争执,被告王春霞上前用手打了王艳丰。王艳丰当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擦伤,颜面、头部外伤,建议休息2天”。事件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给予王春霞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当事人及证人刘宝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霞在见到其女儿刘宝健与原告王艳丰产生争执时,本应耐心劝解双方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王春霞不仅没有正确解决双方的冲突,反而冲上去用手打了王艳丰,造成王艳丰受伤的后果,王春霞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对王艳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王艳丰本人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因使用计价器及关车门声音较大之事与刘宝健发生争执时,使用了不当语言,从而激化了矛盾,其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春霞应该承担90%的责任,王艳丰自己应该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部分,金额为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门诊治疗,故伙食补助费本院不能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该费用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承包的出租车每天需向公司交纳费用142.00元,每天交纳保险费9.86元,因此其每天固定费用为151.86元,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平均每天113.64元计算其可得收入,因此原告每天误工费为265.50元(151.86元+113.64元),医生诊断要求原告休息2天,其合理的误工费共计为531.00元;原告要求的50.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被打伤必然会有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因其伤情较轻,其该项诉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531.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71.00元,其中被告王春霞应承担90%即693.90元,原告王艳丰自行负担10%即77.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丰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艳丰预付,待执行时由王春霞一并给付王艳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