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2009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原、被告本没有婚姻基础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在去年六月份从苏州厂里辞职以后就再也没和原告联系过,和原告玩起了失踪。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慢慢恶化。现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已三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儿子缺乏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的嫁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对于超出的抚养费数额,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而是经常生气,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的嫁妆不再给原告,而是折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