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林、姚红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林,姚红昌,孙银学,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于军之,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林,居民。被告姚红昌,居民。被告孙银学,农民。被告左娟,农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林、姚红昌、孙银学、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姚红昌、孙银学、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林、姚红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银学、左娟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林、姚红昌立即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银学、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林、姚红昌、孙银学、左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林、姚红昌(系夫妻关系)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银学、左娟(系夫妻关系)为连带担保人。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林、姚红昌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银学、左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马林身份证复印件、姚红昌身份证复印件、孙银学身份证复印件、左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林、姚红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林、姚红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按照年利率13.2%、年利率19.8%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银学、左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对本案借款的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姚红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孙银学、左娟对被告马林、姚红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马林、姚红昌、孙银学、左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马林、姚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