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汪益进及诉讼代理人罗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传化物流零担区L606号门口,因向同事汪某某讨要帮忙跑车的费用而与其发生争吵及打斗,后被同事劝开。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司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办公室内将汪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友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神经、肌腱断裂、右侧桡神经断裂及包性颅脑损伤。当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右腕部肌腱断裂后遗右腕关节功勇障碍构成轻伤一级,全身多处损伤后遗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右绕神经损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某右绕神经损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右腕部肌腱断裂后遗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一时冲动,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再综合其认罪态度好和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应扣除,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