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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邵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国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春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