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法定代表人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侯兆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兆玉、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力旺繁荣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抗拔桩、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融创上城三期等项目的施工提供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8,29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8,487.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8,487.00元,合计295,037.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将这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这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是:繁荣路力旺工程(含基坑支护、地下室抗拔粧)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中医药大学工程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荣创上城工程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北海丽景工程中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在繁荣路工程中,原告供货不及时给被告造成20,000.00元损失。三、被告计算的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206,550.00元,但因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在力旺工程发生了生产事故,将被告雇佣人员刘福刚头部砸伤,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故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另原告主张的四项工程中原告认为力旺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所欠的只是其他三个工程所用混凝土的货款,总计是206,550.00元。被告计算的数额与原告计算的数额差20,000.00元,原因是2013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26日凌晨,原告在送混凝土时不及时,造成被告管道内的混凝土冻结,被告对冻结的混凝土及相应的管材进行更换发生的材料费为20,000.00元,故从总货款当中扣除20,000.00元,即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26,550.00元,但应扣除20,000.00元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定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二)、繁荣路项目商品砼结算汇总,证明原、被告就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98,750.00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三)、混凝土结算书三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结算书为融创上城三期工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6,170.00元、2013年9月14日结算书为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工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20,050.00元、2013年11月10日结算书为北海丽景工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25,280.00元,合计金额为261,500.00元。证据(四)、力旺繁荣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商品砼结算的说明,证明1、该证据中体现了罚款20,000.00元的原因,该20,000.00元就是被告在证据二第四项所述的20,000.00元,另原告也认可证据二中第四项扣除款项埋井的3,700.00元,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未将该3,700.00元及罚款20,000.00元计算在内,关于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繁荣路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075,050.00元;2、2012年11月13日、14日、15日防冻剂标号问题,被告已经明确了已解决,没扣款;3、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提前24小时订什么货原告就送什么货,不存在原告主动给被告送货的问题,所以被告主张因为混凝土标号不够扣20,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8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一份、车辆抵充协议3份、收据1一份、收据存根1份、付款明细等共13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力旺工程的全部货款,已经支付中药大学54,950.00元的货款。证据(二)、罚款单3份、张文勇的证明1份、贺桂堂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26日三天因原告没有及时向力旺工地现场供应混凝土造成被告的管道内部混凝土冻结,被告为了疏通管道造成了被告的管道材料损失和相应的商混损失20,000.00元。证据(三)、证人张文勇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25日、26日三天因原告没有及时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主张的三个罚款单已经送达给原告的合同签订人白中生。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力旺繁荣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力旺繁荣路项目地下室抗拔桩工程供应混凝土。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如不能向原告按期结清混凝土款,按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二、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订立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融创上城三期工程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繁荣路项目商品砼结算汇总,载明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3,098,750.00元,扣除埋井3,700.00元、罚款20,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075,05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三、2013年8月31日,被告就融创上城三期工程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载明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16,17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就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载明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120,05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就北海丽景5、6号楼工程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载明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125,280.00元。四、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给付款项、以车抵债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11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26,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违约金68,487.00元,合计295,037.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顺序,故原告支付的货款3,110,000.00元应按照繁荣路项目货款3,075,050.00元、融创上城三期工程货款16,170.00元、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货款120,050.00元、北海丽景5、6号楼工程货款125,280.00元的结算时间顺序扣减,故被告应当给付的是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的剩余货款101,270.00元,工程货款125,280.00元,总计226,550.00元。三、关于利息,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的剩余货款101,270.00元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书之日起即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北海丽景5、6号楼工程货款125,280.00元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书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但因原告只主张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故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就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约定了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在繁荣路项目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19日、1月25日、1月26日原告没有及时向工地现场供应混凝土造成被告的管道内部混凝土冻结,被告为了疏通管道造成了被告的管道材料损失和相应的商混损失20,000.00元,该20,00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三份罚款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亦不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对于此抗辩原告亦不予认可;综上因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00元,由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1,054.00元负担;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