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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青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青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与其父徐某乙(另作处理)携带油锯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由丁某某与他人所有的某某山场,盗伐杉木21株,并截成段木。次日上午,徐某甲、徐某乙用三轮车将其中10根段木运至张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1100元。同日,被害人丁某某接到别人电话讲有人在其山场盗伐树木,便通过电话报警。民警赶到木材加工厂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取证时,二人趁机驾车逃走。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徐某甲、徐某乙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盗伐杉木21株,立木材积3.307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59根段木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油锯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山场林权转让经营合同,谅解书,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