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某、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夏某甲,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系原告堂兄。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虎某某,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借给二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当场书写了借据,夏某乙为证明人。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利息18000元。被告张某某、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据1张,夏某乙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及被告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缺乏诚信,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虎某某偿还原告夏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以上本息共计1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