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傅某甲、付某甲等与付某乙、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19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乙。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华德,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丙。被告傅某丙。原告傅某甲、原告付某甲、原告傅某乙诉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丙、被告傅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原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吉青,被告付某乙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丙、被告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原告付某甲、原告傅某乙共同诉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8.47平方米,系原、被告的同胞兄弟付德永继承母亲孙国珍所取得的房屋,依据(2005)青证民字第004707号公证书,该房屋登记在付德永名下,现由被告付某乙居住占有使用。付德永身体××,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0年12月4日,付德永去世。原告与被告作为付德永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其名下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鉴于该房屋无法分割,且分割后减损房屋价值,原告请求贵院对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平均比例分配。依据《物权法》、《继承法》等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平均继承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被告付某乙辩称,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当时口头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房屋应该由被告付某乙来继承。被告付某丙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本人同意依据《物权法》、《继承法》规定按平均比例分配。被告傅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原告付某甲、原告傅某乙、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丙、被告傅某丙与被继承人付德永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父亲付(傅)承修于1989年去世,母亲孙国珍于2004年3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付德永于2010年12月3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付德永名下、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58.4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付德永个人财产。原告现主张由三原告及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丙平均继承涉案房屋,被告付某乙主张房屋由其个人继承。为此,被告付某乙提供《证明》、付某乙个人自述两份,主张被继承人系重度××人员,一直与被告付某乙共同居住、由付某乙照顾,其生活费用、住院费用、丧葬费均由被告付某乙支付,为此花费大约1769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和被告对被继承人均同等尽了抚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述被继承人付德永1951年出生,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权、公证书、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明、自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付德永于2010年12月3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傅某甲、原告付某甲、原告傅某乙、被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丙、被告傅某丙均系被继承人付德永的同胞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付德永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付德永遗产的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付德永名下、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58.4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付德永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付德永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付某乙主张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赠抚养协议,房屋由被告付某乙个人继承,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被继承人付德永生前与被告付某乙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而被告傅某丙一直不与其兄弟姊妹联系,因此被告付某乙应当适当多分,被告傅某丙应当适当少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被继承人付德永的房屋由原告傅某甲、原告付某甲、原告傅某乙、被告付某丙每人继承1/6的份额,被告付某乙继承1/4的份额,被告傅某丙继承1/12的份额较为适宜。被告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付德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郓城南路28号2单元XXX户房屋由原告傅某甲继承1/6的份额、原告付某甲继承1/6的份额、原告傅某乙继承1/6的份额、被告付某乙继承1/4的份额、被告付某丙继承1/6的份额、被告傅某丙继承1/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0元。因三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