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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红令与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卢春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令,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卢春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徐红令。委托代理人宋之彧(受徐红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5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庆(受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莎(受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峰。原告徐红令与被告无锡古斯塔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斯塔夫公司)、卢春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令的委托代理人宋之彧,被告古斯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被告卢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令诉称,其受卢春峰雇佣,在江苏省建业恒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2号楼工地工作,该工程由恒安公司发包,古斯塔夫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卢春峰。2015年2月13日,经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司法所调解,确认卢春峰拖欠其工资35890元。卢春峰已支付17200元,尚欠其1869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卢春峰支付其工资18690元,古斯塔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古斯塔夫公司辩称,其对工资数额无法确认。徐红令系由卢春峰组织管理,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春峰辩称,对其拖欠徐红令工资18690元没有异议,待工程审计完毕后支付。本院经审理,徐红令诉称欠款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故判如所请。个人承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古斯塔夫应对卢春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红令工资18690元。二、古斯塔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保全费206元,由卢春峰、古斯塔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红令预交,卢春峰、古斯塔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徐红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