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感情不好。2004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中间给孩子上户口时回家一趟,其他时间被告没有回过家,2014年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双方并未和好,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房产三间、一亩半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婚后感情���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可能受外人的蒙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7日,双方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生活多年,组建了家庭,而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