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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罗某甲,住柳城县。被告:罗某乙,住柳城县。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只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即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0日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桂城结字××××。被告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底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即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无联系,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未经充分的互相了解即匆忙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即分居,至今已满2年,双方分居后相互无联系,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之诉请,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