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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经鉴定,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驾驶粤QKD2**号牌小轿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交警大队对开路段时,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对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