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公诉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赛罕区郜独利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某屋后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0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郜独利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某屋后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20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呼)公交(物)鉴(酒检)安(2015)45号鉴定文书,证人曹某某、马某某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