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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2014年12月15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因犯诈骗罪,2009年3月3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某经事前商量,由李某某实施盗窃,彭某某望风,在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培英学校附近恒洁卫浴后巷处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创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后又在新宁县金石镇汽车西站金鹰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珠江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创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价值1400元,被盗的珠江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价值17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依法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张某和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高)强戒决字(2014)第0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盗窃的二辆赃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