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忠洋与李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忠洋,李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彬,个体司机。上诉人于忠洋因与被上诉人李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忠洋,被上诉人李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于忠洋诉称,2014年3月17日晚,于忠洋、李忠鹏因生活小事发生打斗,李忠鹏将于忠洋打成轻微伤,于忠洋要求李忠鹏承担责任,李忠鹏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忠鹏承担医疗费9615.40元、护理费3300元(22天×150元)、营养补助1100元(22天×50元)、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5515.42元。一审被告李忠鹏辩称,于忠洋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于忠洋是喝酒喝多了,当天晚上8点多,到本案李忠鹏大姨姐姚春玲家,还要非礼姚春玲,姚春玲打电话找了李忠鹏来,才导致发生争执、打架。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于忠洋喝酒后,路过李忠鹏大姨姐暨案外人姚春玲居住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姜家村赵屯的出租房屋时,未敲门直接推门走进房屋内,向姚春玲索要房东电话并询问房租,姚春玲说没有房东电话,并催促于忠洋离开,且不允许于忠洋滞留屋内。之后,姚春玲因故将于忠洋脸部挠破,于忠洋用手打了姚春玲耳光。姚春玲打电话给李忠鹏,李忠鹏到现场用烧火的木棍将于忠洋头部打伤。李忠鹏于当日20时48分报警,并与警察一起将于忠洋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李忠鹏支出门诊医疗费33元。于忠洋于2014年3月18日1时26分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9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22天,于忠洋支出住院医疗费9615.42元,其中含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药费3276元。2014年4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法医室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于忠洋现有医疗资料记载及法医检验:其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1.5c之规定,属轻微伤。”2014年6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分别作出了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176号和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忠鹏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于忠洋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李忠鹏申请对于忠洋用药合理性、合理休治时间、是否需要陪护和陪护时间及是否需要营养费司法鉴定。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忠洋头部外伤,除住院期间‘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不予认定,其他用药及检查费用可认定合理。2、伤后需要1人陪护5天。3、伤后需营养补偿5天。4、住院期间22天为休治时间。”2014年10月11日,李忠鹏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50元。庭审中,于忠洋主张李忠鹏还应当给付误工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于忠洋酒后未经允许擅自推门进入女性案外人租住的房屋内,并且在案外人催促其离开、而不允许其滞留在房屋内时,与案外人发生吵打,故于忠洋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忠鹏到现场后实施了对于忠洋殴打的行为,故李忠鹏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于忠洋受伤系因其有错在先,后因李忠鹏实施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事实,并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于忠洋、李忠鹏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忠洋主张医疗费9615.40元,因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系不合理用药,故应将该药费3276元从医疗费中扣除;伤后需要1人陪护5天,故护理费应为500元(5天×100元);伤后需营养补偿5天,故营养费为250元(5天×50元)、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于忠洋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忠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忠洋主张合理的各项损失赔偿额为7339.40元(9615.40元-3276元+500元+250元+250元)。李忠鹏交纳的复印费与其交纳的门诊医疗费一并计算为83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忠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6.70元(7339.40元×5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忠洋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680元(含于忠洋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40元、李忠鹏交纳的司法鉴定费2240元),由于忠洋负担1340元,由李忠鹏负担134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忠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酒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推们进入女性案外人租住的房屋内,并且在案外人催促其离开,而不允许其滞留房屋内时,与案外人发生吵打,故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原告虽然喝酒但是就喝少量,去出租屋内有正当事由,即帮朋友租房,问房东电话,在此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因此发生吵打,尤其是在农村现实情况下,走门串户是很正常的人际往来。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实施身体侵害,应付完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判令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上诉人作为不懂医学的伤者,即使医院用药不合理也无从判断,医生的诊断书和事后出具的证明均证明用药合理,故应将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327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李忠鹏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二为于忠洋所用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3276元是否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案外人姚春玲所居住的出租房,系其合法居所,未经其允许,不得擅入。于忠洋在2014年5月19日在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登沙河派出所作的笔录中供述:“姚春玲家门没有插,我也没敲门,就直接进到了她屋里面,……她就走到我跟前推我,唰我脸让我走,我也上去打了她脸上两个嘴巴子。”于忠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拒不离开,并实施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于忠洋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就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于忠洋称其进入女性案外人出租房内并无无过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药合理性,已经过司法鉴定,于忠洋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并非合理用药,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于忠洋主张其无从判断医院用药是否合理的主张,系其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调整范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事由。其主张应将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3276元列入本案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