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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园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送鲜牛奶,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300.00元奶资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被告刘某某书写,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573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奶资款57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鲜牛奶。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奶资款人民币57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奶资款57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鲜牛奶的义务,二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奶资款,而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剩余奶资款5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某奶资款人民币5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