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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9号胡某某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某甲公司,郭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胡某甲,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胡某乙,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胡某丙,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胡某丁,女,2008年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1964年2月9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被告某乙公司。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某甲公司、郭某某、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以考虑到缺乏部分证据,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