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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某甲,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肿瘤医院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某乙,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陈宜文,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7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之母。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做保姆,负责照顾被告刘某某之母黄禄珍。2014年4月23日凌晨,原告因琐事与黄禄珍发生争执,在原、被告三人交谈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1087.71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本被告雇佣从事保姆工作,原告与本被告母亲黄禄珍发生争执属实,但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倒的,本被告并未推倒原告。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黄禄珍发生争执属实,但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倒的,本被告并未推倒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之母。2014年1月,原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某某家做保姆,负责照顾刘某某之母黄禄珍。2014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琐事与黄禄珍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即从中劝阻,在原、被告三人交谈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内固定术后。2、老年重度骨质疏松症。产生治疗费48219.69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尔后,原告分别到重庆市肿瘤医院及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复查,产生治疗费1180.6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169.30元,原告自付1011.3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某甲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张某甲,女,61岁,因晚上起夜自己不小心摔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4月23日凌晨3点住入重庆市肿瘤医院骨科。张某甲在该份证明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张某甲受伤事由经过》,载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张某甲在我家由于一些小事,被我推倒在地,造成左侧股骨头骨折,全部责任我们家承担,后期费用由我们承担,张某甲出具自己摔伤证明,只是作报医保用。特此证明。”2014年8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之伤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43%以上,属轻伤一级。2、张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Ⅸ(9)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作出市三院(2015)司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误工时限为365天,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912.40元。审理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并提出因其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范围及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在从事保姆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计算为49400.3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计算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时间计算为365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标准,事发前原告系从事保姆工作,虽主张收入为2400元/月,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243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36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仅主张出院后40天的护理费用,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3200元(80元/天×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关于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计算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凭据确定为3312.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940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33.33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12.40元,合计196210.03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8388.99元,尚应支付147821.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缴纳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