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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968年2月2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男,现年28岁。诉讼代理人潘开明,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芦某的诉讼代理人潘开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兄张某甲与刘某某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1年7月20日13时许,刘某某带芦某、李某甲、涂某、张某乙等人持铁锨、铁锤到张某甲院墙外、将张家院墙砸出一个口子。张某甲夫妇、李某乙及被告人郑某某见后持砍柴刀、砖头出来阻止刘某某等人。李某甲、涂某、张某乙丢下铁锨、锨锤离开现场。被告人郑某某上前用木棍打刘某某,刘某某用左手挡,木棍被打断,芦某见状过来阻拦。郑某某用刀背击伤芦某头部。被告人在一菜地里见到刘某某,捡起铁锨照刘某某腿部拍打,后被他人及张某甲制止,张某甲即报警。警察到达后将刘某某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芦某额顶部见2.6cm缝合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襄阳火车站被铁路警方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芦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兄张某甲因宅基地有纠纷,2011年7月20日下午1时许,郑某某持械将刘某某、芦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14416元、护理费9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9919.20元;赔偿原告人芦某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326.40元。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发的起因是被害人刘某某带多人去扒被告人妻兄的院墙而引发厮打,后造成伤害后果,刘某某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称与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兄张某甲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1年7月20日13时许,刘某某带芦某、李某甲、涂某、张某乙持铁锨、锨锤到张某甲家院墙外、将张家院墙砸出一个口子。张某甲夫妇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见状持砍柴刀、砖头出来阻止刘某某等人。李某甲、涂某、张某乙见状,丢下铁锨、锨锤离开现场。被告人郑某某用木棍打刘某某,刘某某用左手挡,木棍被打断。芦某见状过来阻拦。郑某某用刀背击伤芦某头部,郑某某在一菜地里见到刘某某,捡起铁锨照刘某某腿部拍打,后被张某甲等人制止,张某甲即报警,警察到达后将刘某某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芦某额顶部见2.6cm缝合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襄阳火车站被铁路警方抓获。另查明,刘某某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800元。芦某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开明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医疗费预收收据、出院小结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照片;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涂某、卢某某、李某乙、方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芦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刘某某、芦某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18天,日工资64.91元,计1168.38元,护理18天,日工资71.25元,计1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日补助20元,计360元。其请求赔偿就医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所支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其住院18天,确有就医交通费支出,可酌定考虑200元就医交通费。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1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810.88元的80%,即7048.70元。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医疗费2100元,误工12天,日工资64.91元,计778.38元,护理12天,日工资71.25元,计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日补助20元,计240元,以上共计3973.38元的80%,即3178.70元。芦某在法庭上提供老河口市二医院2011年7月19日预收款凭证250元和2011年7月20日门诊收费收据250元,共计500元。因2011年7月20日芦某已在市第一医院住院产生有医疗费用,7月19日未发案,不应产生医疗费,为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芦某请求出院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作出判决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31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观宏人民陪审员张钰人民陪审员陈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皮婉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