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进杉、朱伟锋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进杉,朱伟锋,林和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进杉,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锋,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许进杉因与被上诉人朱伟锋、林和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进杉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朱伟锋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产登记在林和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12)第××号。2012年7月30日,林和杰及其妻子魏立松(委托人)与吴祥鹏(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在本委托人对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委托人是夫妻),受托人有权代表本委托人行使以下权限:一、全权办理房屋交接事宜,有权办理、领取、保管相关土地、房产权属证书。五、有权出售该房屋,包括1、代为与买方商定房产交易价格、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及协议;2、有权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办理相关手续并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有权开立银行账户,有权收取售房款(包括银行发放的贷款等);3、代为办理产权、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及交纳相应的税费;4、办理交房,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过户手续;5、其他与售房有关的一切事项。合同还约定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3年1月31日,林和杰及其与魏立松的代理人吴祥鹏与许进杉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许进杉向林和杰购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售房屋的总金额为60万元;付款方式:已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交付:付完款当日,林和杰将房屋交付许进杉。同日,林和杰与许进杉办理了房屋交接。同日,林和杰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记载:今收到许进杉购房款陆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整由许坤泉工商银行转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其余叁拾万元整为现金。2012年9月18日,许坤泉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林和杰30万元。2013年1月31日,林和杰与许进杉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产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产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出具漳州市区房屋登记受理单、漳州市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朱伟锋起诉林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至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林和杰于2013年3月16日前偿还朱伟锋款项225000元;二、朱伟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该调解书生效后,朱伟锋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7日,许进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2013)××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的执行。朱伟锋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认为,虽然,2013年1月31日林和杰及其与魏立松的代理人吴祥鹏与许进杉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根据许进杉的答辩即“林和杰于2012年9月18日向许进杉借款30万元,后林和杰无法偿还到期债务,遂于2013年1月31日同许进杉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另外,许进杉辩称其以现金方式补足了其余的30万元人民币,根据许进杉提供的许坤泉汇款30万元的网银电子回单,许坤泉是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林和杰30万元,而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许进杉无法证明该30万元是许进杉用于支付购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的房屋的款项。根据200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许进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而且购房款中的30万元系林和杰无法偿还拖欠许进杉30万元的到期债务,因此许进杉并非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故许进杉提出要求解除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朱伟锋请求许可对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的执行,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许进杉的答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和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的执行(该房产登记在林和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12)第××号)。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许进杉、被告林和杰负担。宣判后,许进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进杉上诉称:一、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和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被上诉人林和杰向上诉人借款30万后,到期无法还款。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和杰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就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屋作价60万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30万现金,余款用上述未还款项冲抵。二、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执行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四、一审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该讼争房屋错误。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伟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相关的收据也是事后补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进杉与被上诉人朱伟锋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户口本》及《还款协议》。上诉人提交《户口本》欲证明上诉人许进杉与案外人许坤泉是父子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还款协议》欲证明案外人许坤泉同意把2012年9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上诉人林和杰的30万元转化为上诉人许进杉的购房款。《还款协议》的内容记载:“林和杰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向许坤泉借款13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许坤泉借款1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林和杰将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幢(兰园)某室房产折价65万元,并配合许坤泉将该房产过户到许进杉的名下。过户完成后,许坤泉扣减林和杰的借款65万,林和杰向许坤泉的借款余额为75万。”2012年9月18日,许坤泉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林和杰30万元,该转账时间与上述《还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出借人相一致,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原审陈述到“2012年9月18日,林和杰向许进杉借款30万”属于口误,并提出30万款项是案外人许坤泉出借给被上诉人林和杰,而不是上诉人许进杉,与其所提交《还款协议》相吻合,故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可予采纳。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朱伟锋提供的《录影资料》,该证据材料涉及被上诉人朱伟锋与被上诉人林和杰谈话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对该材料的质证意见认为:因林和杰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话内容是否真实,材料中提到的陈建华,与本案无关。而二审诉讼中又陈述“对被上诉人朱伟锋提供上述《录影资料》中文字表述与录音内容一致,但谈话对象无法确认”。至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林和杰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关于上述《录影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应予纠正。再查明,上诉人二审诉讼中陈述说:“其认识陈建华,陈建华与许坤泉合股开了一家资金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规范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而本案从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据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和杰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履行被上诉人林和杰与案外人许坤泉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而签订的,因此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与以转让房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而获取价款的买卖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2012年9月18日,许坤泉转账给被上诉人林和杰30万元,上诉人在原审陈述该款项是其出借给被上诉人林和杰的借款,对此,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属于口误,该款是案外人许坤泉出借给被上诉人林和杰的借款,因此,可认定上诉人许进杉并未实际支付该笔30万的购房款。另,上诉人许进杉称合同签订时已现金支付30万给被上诉人林和杰,而该笔款项从上述的《还款协议》可看出,是从案外人许坤泉出借给被上诉人林和杰的借款予以冲抵的款项,不是现金支付,且从被上诉人朱伟锋提供《录影资料》中有关被上诉人林和杰陈述“我欠了陈建华几个月的利息,大概30万,还是多少我也忘了,就补了一个收到现金30万的收条,但其实我也没有收到钱。……这个房屋我抵65万,你再扣22万掉嘛,相当于43万,差的钱后面我再慢慢还给陈建华,陈建华同意。……借条上写给一个姓许的,他公司的伙计。……小许,名字我不知道,就是小许。当时借款就是写他。……过户是要过给许进杉。……后面的收条、收据,都是在保全后好几天才补给他的,事实情况就是这样。”的内容亦可看出,被上诉人林和杰并未收到30万现金,因此,被上诉人林和杰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到现金30万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予采信。即使可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给被上诉人林和杰。故本案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上诉人许进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讼争房产尚未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虽然原审认定上诉人许进杉并非善意取得本案涉案房屋存在表述不恰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林和杰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该主张的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再作具体分析。被上诉人林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许进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水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