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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殷××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殷××。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薛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矛盾不断,常常因为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经常不孝顺,甚至辱骂,对原告也经常辱骂,后经过原告的家长调解仍然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弟弟和弟媳共50000元,原告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给被告)、钻戒一枚(价值15120元)、项链一条PT950(12.70克,价值5563元)、黄金项链加吊坠(17.17克,价值5580元)、黄金项链加吊坠(价值5830元)、镶钻耳钉1.84克(价值19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正式确认恋爱关系,结婚前原告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接被告联络感情,双方出双入对,感情很好。结婚后被告悉心照顾原告及原告父母,履行了一个做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主要矛盾在于对原告父母是否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十分正常,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关系,尤其在与老人相处的过程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协调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殷××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