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清、张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清,张金梅,傅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向荣、宗秀青,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闫清。被告:张金梅。被告:傅冬芳。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清、张金梅、傅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向荣、宗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清、张金梅、傅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闫清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清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金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冬芳为被告闫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照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闫清、张金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闫清、张金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35607.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傅冬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清、张金梅、傅冬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闫清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清发放借款80万元,由被告傅冬芳作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金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闫清、张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5607.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清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归还,由被告傅冬芳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清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冬芳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清、张金梅、傅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清、张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35607.67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冬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闫清、张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