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成强与李井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强,李井春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成强,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井春,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成强与被告李井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成强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告李井春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成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成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成强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