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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成强与李井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强,李井春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成强,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井春,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成强与被告李井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成强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告李井春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成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成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成强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