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朝锋与方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锋,方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张朝锋。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银荣。原告张朝锋为与被告方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水晶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一直供应水晶毛胚给被告。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100元货款,由被告签字的单据一份。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另退货3600元,余款71500元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若干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银荣欠原告张朝峰货款的事实。被告方银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水晶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银荣尚欠原告张朝锋货款881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6日付3000元;另扣除退货款3600元。现被告尚欠715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银荣尚欠原告张朝锋货款71500元,有方银荣签名的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锋欠款7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方银荣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