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帆、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容留谢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桥路化肥厂家属院一单元3楼XXX室的租住屋和本市东启街大名商业街6号楼二单元XXX室自家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五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谢某某、姚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大桥路化肥厂家属院一单元3楼XXX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沈某某(男,40岁)、张某(女,40岁左右,沈某某妻子)来找谢某某,李某某让二人参与吸食,六人轮流用烫吸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罗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名商业街6号楼二单元XXX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罗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名商业街6号楼二单元XXX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杨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名商业街6号楼二单元XXX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同年11月初,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程某在其位于本市大名商业街6号楼二单元XXX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情况说明、居住明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马某、姚某、谢某某、罗某某、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皮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