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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文英诉蔡金凤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文英,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英。委托代理人丰XX。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杨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嘉懿。上诉人严文英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丰XX、汪本科,被上诉人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金凤、严杨根系严文英父母,严嘉懿系严文英侄子。1987年4月,严文英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盛家弄***号)动迁,根据动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为蔡金凤、严杨根、严文英。1987年10月29日,严文英的户籍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盛家弄***号迁至系争房屋。1988年10月6日,严文英结婚后的户籍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弄***号303室。1994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以蔡金凤名义购得售后产权,购买时经核定,系争房屋有三人,即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2011年2月24日,严文英以照顾父母为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现系争房屋内还有蔡金凤、严杨根的儿子严XX、媳妇徐XX、孙子严嘉懿的户籍,严XX、徐XX、严嘉懿与蔡金凤、严杨根共同生活,蔡金凤、严杨根生活不能自理。严文英自结婚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1年11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蔡金凤、严嘉懿。严文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严文英与其父母严杨根、蔡金凤居住的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盛家弄***号)动迁,严文英作为其中一套安置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享有居住使用权。之后,蔡金凤将系争房屋以售后产权方式购得房屋产权;2011年11月2日又变更为蔡金凤、严嘉懿共有。严文英得知后认为两人擅自处理房屋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房屋的使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支付严文英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65万元;诉讼费由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承担。审理中,严文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严文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蔡金凤、严杨根辩称,1986年,蔡金凤、严杨根的私房动迁,因严文英尚未结婚,与蔡金凤、严杨根共同安置并居住于系争房屋,但严文英于1988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同年10月户口也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蔡金凤、严杨根的儿子严XX按政策出资替蔡金凤、严杨根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严文英在房屋内已经没有居住使用权。严嘉懿辩称,同意蔡金凤、严杨根的辩称意见。但考虑到亲属情意,严嘉懿本人愿意在将来经济状况好转后,适当给付严文英补偿费15万元(无具体期限)。原审认为,根据严文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严文英是系争房屋动迁时的被安置对象之一,故严文英对系争房屋原本应享有居住使用权。但严文英自结婚后长期居住夫家,在系争房屋中并未居住。多年来,系争房屋的产权、居住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据此,认定严文英以其行为放弃了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的权利。严文���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严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严文英负担。判决后,严文英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结婚后仍断断续续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并没有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2011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事先得到被上诉人严杨根、蔡金凤及两人的儿子媳妇等全体人员的同意,被上诉人蔡金凤及严杨根还向上诉人口头承诺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新配房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结婚后也经常回来居住并照顾父母,因此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不能因为结婚居住至夫家就认定上诉人丧失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蔡金凤、严杨根、严嘉懿辩称,上诉人自结婚后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实际居住人为三名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1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是以照顾父母名义,但从未履行照顾义务,欺骗了父母,而且也没有告知并得到被上诉人蔡金凤、严杨根的儿子媳妇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蔡金凤、严杨根更没有口头承诺将房屋一半产权归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严文英是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在结婚前确实也居住于系争房屋中,故上诉人严文英原本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因上诉人严文英在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夫家,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仍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此较长时间内,上诉人也没有对居住使用问题提出异议,目前系争房屋已经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被上诉人蔡金凤、严嘉懿两人,因此上诉人严文英在此情况下提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显然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严文英与被上诉人严杨根、蔡金凤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实质上是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因此各方应从亲情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文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