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邵铄兰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铄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47号原告邵铄兰,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祺,男。委托代理人林一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铄兰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邵铄兰负担,本院准予免交。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