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璞诉被告皇甫秀琴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皇甫秀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璞,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皇甫秀琴,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璞与被告皇甫秀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璞、被告皇甫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璞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皇甫秀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财产也不能归孩子所有,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皇甫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璞与被告皇甫秀琴1990年10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亚彬,已成家;农历1996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帅,现在商丘理工学院读书。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璞与被告皇甫秀琴离婚。驳回原告王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