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290号新聚点KTV四楼大厅,因与被害人黄某、廖某等人发生纠纷,遂殴打胡某、劳某甲某、廖某、黄某等人,致使黄某、廖某受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被害人黄某的三星牌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5.13元)。另查明,被查获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查获手机照片,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218号关于1部三星Note3(N9006,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0105号、0101号、0102号、0104号、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兰某、胡某、劳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