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号诉被告何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号,何亚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何忠号,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亚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秀劳,陕西省老法协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巨堂,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7日,农民,系被告舅父。原告何忠号诉被���何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号诉称,1989年村里在瓦杂坟地分配给自己家1.68亩承包地,分配给被告家1.26亩承包地,两地相邻,1993年因被告家在其承包地种植桃树影响到原告家承包地的庄稼,为此被告父亲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家1.68亩承包地与其另外两块承包地临时互换,当时约定如被告家不种植桃树时应将原告的承包地换回,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回,现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家已不种植桃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遭其拒绝,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互换的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仁三农发展服务中心何家村民委员会分地册一份,证明原告家在本村瓦杂坟承包地有1.68亩,被告家有1.26亩。经质证,被告方提出该分地册没有日期,不能辨别是哪年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盖有何家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南仁三农发展服务中心何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村瓦杂坟1.68亩承包地享有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何亚国辩称,原告提出的1989年分配承包地和1993年与其父互换1.68亩承包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如不种植桃树,应换回承包地,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未回,现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不种植桃树,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与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仁三农发展服务中心何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忠号与被告之父何耀先互换土地时未签书面合同。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经审核,由于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南仁三农发展服务中心何家村民委员会1989年分地清单一组,证明村委会已将原告的1.68亩地分给了被告,说明村委会对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已经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争议土地有关联性。经审核,该组证据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89年,南仁三农发展服务中心何家村民委员会将南仁何家村二组的瓦杂坟地分配给原告家1.68亩,分配给被告家1.26亩,两地相邻。1993年因被告家在其承包地种植桃树影响到原告家地里的庄稼,为了耕种方便,被告之父何耀先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家1.68亩承包地与其另外两块承包地互换,互换时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互换土地,且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至今。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如不种植桃树,应换回承包地一节,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忠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告何忠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