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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江梅与高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梅,高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江梅,女,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高仁辉,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崇义县。原告黄江梅诉被告高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月利息为1300元整,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及利息31200元整。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仁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高仁辉向原告黄江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1300元整,并在当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仁辉向原告黄江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300元整,即月利率为10‰,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辉向原告黄江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高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