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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麦积区道南二马路秦州商场北门口,利用受害人赵某某“揭门帘”之际,将赵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1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麦积区商埠路,乘赵某某掀秦州商场门帘之际,扒窃其“VivoY11T”型白色手机1部。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54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被盗手机1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乘赵某某掀秦州商场门帘之际,扒窃其“VivoY11T”型白色手机1部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VivoY11T”型白色手机价值854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该队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扣押作案工具镊子1把的事实。5.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并系累犯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