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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明文与王冬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文,王冬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646号原告:黄明文,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冬梅,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西区橡胶一厂职员,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黄明文因与被告王冬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文,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一年双方关系较好,结婚后二、三年双方经常吵架,第四年打仗。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让我无法理解。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冬梅将我以强奸罪告上法庭,2013年5月我出狱,现在我考虑很长时间,决定起诉离婚,我们没有财产和存款,没有孩子,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想和我离婚,他得给我150,000.00元。我和原告是在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我有过夜不归宿的情况,原因是原告和我因前夫的孩子产生矛盾,孩子走了,我就上我爸那住了几天没回来等。婚初我们感情非常好,后来原告心情一不顺就吵架,原告开车不挣钱了也回来和我吵架,对于原告说2012年8月21日被我以强奸罪告上法庭,原因是原告长期不回家,回家就想和我过夫妻生活,我嫌他脏,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就对我进行殴打,当时我生气了我上派出所报的警,我不是特意告他强奸罪,后来案子到了法院,开庭的时候我决定撤诉了,当时考虑还想和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在看守所呆了10个月,他呆在里面我还给他买的衣服,他在里面我心情能好一点,他在外面不可能没有其他女人了。我和原告有共同财产,有多少我不知道,因为原告二年挣钱不交给我。我和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原告婚后对外没有债权,我办工作尚欠我父亲20,000.00元,没有其他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3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其后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被告控告其犯强奸罪被羁押10个月(2013年5月因被告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撤回公诉而出狱)。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尤其是2012年以来,原告因被告控告其犯强奸罪而被羁押长达10个月,且双方自2014年10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被告又提出有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虽经本院调解但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两年时间挣钱没有给其用于生活,应当有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因办工作尚欠其父亲20,000.00元债务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尚欠其父亲20,000.00元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150,000.00元一节,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明文与被告王冬梅离婚;二、驳回被告王冬梅要求分得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给付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明文、被告王冬梅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发成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