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经诉讼被本院判决离婚,此后二人共同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中一居生活并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因向李某某索要生活费遭到拒绝,遂顿生杀意,上前用双手掐住李某某脖子欲将其掐死,致李某某休克,在其苏醒后,张某某再次用衣服蒙住李某某头部欲致其死亡。由于邻居唐某某到来,李某某趁张某某与唐亚秋说话之机跳窗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李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齐新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