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群与郝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郝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群,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郝长会,男,42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东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诉被告郝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航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