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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142队办公楼门口的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刘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系此次贩毒所赚)。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