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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191-1号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军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房静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年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产业园;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井冈山西街568号。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对签订地约定不明确,即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收货地均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井冈山西街568号,该地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辖区,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