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九兰诉被告封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兰,封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郭九兰,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春霞,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许超,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告封春霞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九兰与被告封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兰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封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九兰诉称,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封春霞驾驶鲁MGD8**号轿车沿恒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业三路10KV正华制氧支线1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刘爱霞骑的电动车及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站在车旁的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封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刘爱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封春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50000元(暂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额为160000元。被告封春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我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所以对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情况,请求法院结合事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合理划分相应的责任比例;2.本案事故造成对方多人受伤,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担;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封春霞驾驶鲁MGD8**号小型轿车沿沾化区恒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业三路10KV正华制氧支线1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刘爱霞骑的电动车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爱霞、郭九兰受伤,三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沾化交警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沾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封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九兰和刘爱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九兰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2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九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踇展肌神经源损害,遗留左足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评定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二处)费用约需8000元。为确定财产损失价值,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2436元,为此,原告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封春霞驾驶的鲁MGD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许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九兰事故发生时已满40周岁,所居住的刘彦虎新村属城中村,为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丈夫王宪利从事交通运输业,弟弟郭九强系农村居民。原告郭九兰之母曹建娥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2人,分别为郭九兰、郭九强。原告郭九兰与丈夫王宪利之子王浩作为被抚养人已满1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沾化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GD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认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封春霞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封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九兰和刘爱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刘爱霞受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刘爱霞预留一半份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路旁,其站在路边被撞,要求被告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沾化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0%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封春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依法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82.3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34564.69元、门诊诊疗费1396.18元,病历复印费21.5元,共计医疗费35982.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12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支出的药费及检查费票据3张451.68元,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支出的检查和治疗费用票据4张558元,于2014年11月1日自行购置助行器、坐厕椅、轮椅支出3396元因无医嘱或相关病案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9757.44元。参考鉴定意见,原告郭九兰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即126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77.44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6天×77.44元/天=9757.44元;4.护理费16644.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宪利、弟弟郭九强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提供王宪利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即168.49/天标准计算;郭九强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其护理费为16644.6元(168.49元/天×30天×1人+49.35元/天×30天×1人+168.49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多次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5514.0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采用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7833.6元(计算方式28264元×12%×20年);原告之母亲曹建娥(1948年10月出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53.7元即(7393元/年×15年÷2人×12%);原告郭九兰之子王浩(1997年11月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为即1026.72(17112元×1年÷2人×1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财产损失243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2436元,应予认定;9.鉴定费3237.5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537.5元,因财产损失鉴定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GD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927711.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64940.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九兰6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九兰64940.35元;三、驳回原告郭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封春霞负担2777元,由原告郭九兰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宝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