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凤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因在生意上存在竞争而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李某甲与刘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翠华金店与瑞华金店中间的台阶上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面部,用脚踢打其胸、腹部,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他伤致:1、左侧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3、左眉弓、右眼下睑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边某某、朱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