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1日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子洲站派出所民警将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通缉在逃人员郝某某抓获。同年1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王某乙(已判决)同酒店同住的旅客何某、周某发生口角,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被告人郝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在酒店大厅内持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周二人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头部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王某乙(已判决)同酒店同住的旅客何某、周某发生口角,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被告人郝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在酒店大厅内持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周二人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头部轻微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10时许,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王某乙同酒店同住的旅客何某、周某发生口角,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自己和王某甲等人在酒店大厅内持花盆、椅子等物对何、周二人进行殴打。期间,其看到靠近吧台的地上掉下两截金链子和一个金戒子,拣起装进自己的兜里。打完架去另一个宾馆睡了。第二天醒来发现兜里的金链子和金戒子,问后知道不是自己人的,是对方人的。很快让人把金链子和金戒子送到贡源酒店吧台。2、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其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和同住酒店的旅客何某、周某发生口角,随后其打电话叫来王某甲和郝某某等人,王某甲在何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其在何某头上打了几拳,然后又用酒店大厅内的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某、周某进行了殴打,王某甲和郝某某对周某拳打脚踢。后离开酒店。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其和郝某某在榆林市人民路“小不点”烧烤店吃烧烤,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称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有人要打他。其和郝某某赶过去,与何某、周某发生口角,随后其用拳头打在何某的头上,王某乙和郝某某用酒店大厅内的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周二人进行殴打。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王某乙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和自己、周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王某甲和郝某某等人,在酒店大厅内,王某乙、郝某某持烟灰缸、凳子等物对自己、周某进行殴打。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王某乙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何某、自己发生口角,随后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王某甲和郝某某等人,在酒店大厅内,王某乙、郝某某持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某、自己进行殴打。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在榆阳区南门口贡源商务酒店,王某乙纠缠自己。当王某乙与何某相遇时,互相质问对方是什么人。王某乙打电话纠集来王某甲和郝某某等人,何某叫来周某,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在何某脸上扇了几巴掌,王某乙在何某头上打了几拳,然后又用酒店大厅内的烟灰缸、凳子等物对何某、周某进行了殴打,王某甲和郝某某对周某拳打脚踢。7、鉴定文书,证明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周某头部所受的伤均符合轻微伤。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金链子评估价3388元,金戒指评估价4928元,共计价值83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