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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谭文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典,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西村樟榕路**弄**号。经营者:郑燕珍。委托代理人:卢建武,系该个体工商户员工。上诉人谭文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谭文典于2014年5月初进入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郑燕珍,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球类机械设备加工。被告通过卢建武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支付337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69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进行投诉,并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被投诉人情况”一栏填写单位名称为温州市捷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为卢建武、电话135××××6000,其他联系方式为郑燕珍86132168。后劳动监察部门在《投诉协调处理表》协调处理不成功的处理经过一栏写明:老板说给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另在该表劳动监察大队意见一栏写明:经了解,厂方称该工人约定工资为温州地区最低标准工资,同时日常的加班费等已计算在实发工资内,现工资等均已领取,而员工称仍未发加班费,并要求赔偿金等,无协商基础,建议仲裁。此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逾期未作出裁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协调处理表》写明的被投诉单位为温州市捷力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解释称投诉时,其未取得工商部门关于被告的登记材料,以为被告系公司,其解释综合本案案情,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张表格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另结合被告业主郑燕珍关于其丈夫卢建武在被告(单位)从事加工工作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至7月3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地企业存在上月工资下月发放的常见做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金额,宜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14年5月初至7月底。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工资390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8754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业属于制造业,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月平均工资为276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金额,原告月工资明显超出上述平均工资,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原告的加班工资等报酬比较合理,可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765.5元酌情计算二个月,合计5531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9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第四项关于误工费及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文典二倍工资差额5531元。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捷力神体育用品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文典办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谭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文典负担。宣判后,谭文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3900元以及被上诉人尚欠工资8754元,故而不认定上述事实,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判以上诉人工资超出制造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推定超出部分为加班工资,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以制造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钳工工作,属于技术性很强且具有一定危险性工种,原判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明显偏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三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应按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工资总额扣减前一个月工资,即上诉人实得工资10790元,扣减前一个月工资3900元,差额应为6890元。4、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初步证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结清工资,其并没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惯以进行劳动诉讼为业,其故意怠工、与工人打架,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诉讼以获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温州市瓯海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信》,证明上诉人被介绍至被上诉人处上班时约定工资以每日13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进行计算;照片、领款凭证,证明当时辞退上诉人是因为其违反厂里规定,和厂里其他员工打架,且工资都已经领取。被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刁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与员工打架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非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出示上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申请本院调取其在单位的考勤记录、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其与卢建武的录音原件等。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在庭审中都作了比较一致的陈述;工资支付凭证已由被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对此拒绝进行质证;录音资料系由上诉人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即便存在录音原件,亦应由上诉人继续提交,故本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尚应向其支付工资8754元(包括加班工资)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900元,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日工资为13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的“领款凭证”拒绝进行质证,导致实际工资不清,在此情况下,以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标准工时制下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已经明显超过制造业就业人员标准工时制下平均工资,结合上诉人关于每个法定工作日加班半小时,周日加班,平时亦有在法定工作日请假出去处理私人事务的陈述,原判认定其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原判未认定月工资3900元以及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实际所得工资总额扣减前一个月工资进行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相关解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换言之,加班工资并不计算在内,故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8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原判未支持这一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补偿误工费和车费500元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文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