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长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生,陈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陈长生。法定代理人张爱芝。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生与被告陈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生诉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47分许,被告陈松驾驶自有的牌号为皖NC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砖路、海纳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43,851元/年×20年×24%)、护理费6,480元(1,820元/月×3个月+1,02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松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要求被告陈松全额承担。被告陈松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的部分,意见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不赔的部分,其都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陈松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总额23,818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市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34,451元,系数0.19,计算20年,得到130,913.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47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砖路、海纳路口,被告陈松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NC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原告和被告陈松均未确保安全通行,致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左侧和左前侧损坏、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皖NC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3,818元、伙食费65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开具陪护服务费发票,收取原告陪护服务费1,0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陈长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XXX伤残;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某支出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上海锦兴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9月进入该厂工作,月薪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9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陈松先行支付的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服务费是急救期间产生的,天数为1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临时报告、急诊CT临时报告、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陈松驾驶的牌号为皖NC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以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3,818元,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非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90天,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发生1,020元的护理费,应据实结算,对于该1,020元对应的护理天数,原告主张系急救期间10天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陪护服务费单据的出具日期系在原告出院后,结合一般常理和护理行业的实践,并结合分解质因数的数学方法,本院酌定该1,020元的护理费系原某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剩余7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确定为3,820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要求按照2014年适用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颁布,可予适用,故误工费确定为12,12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5,000元,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7、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已就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9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达成一致,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6,008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16,008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9,60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30,9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8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653.8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46,653.8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27,992.28元;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3,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松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0,597.08元,被告陈松共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与被告陈松已经支付的1,000元相抵扣,被告陈松还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陈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生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生人民币40,597.08元;三、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生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某陈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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