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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窦传义与杜军、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义,杜军,杜庆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606号原告窦传义。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被告杜庆树。原告窦传义与被告杜军、杜庆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杜庆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传义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杜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杜庆树提供担保,约定于同年9月6日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军、杜庆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杜军向原告窦传义借款6万元,由被告杜庆树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杜军向窦传义借款六万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并由被告杜庆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军向原告窦传义借款6万元,由被告杜庆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军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被告杜庆树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庆树应对被告杜军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庆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军追偿。被告杜军、杜庆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传义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杜庆树对被告杜军本次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庆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杜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杜军、杜庆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