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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廖某甲,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至2012年底前夫妻关系较好。此后,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不信任,相互猜疑,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从2014年10月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系未成年人)随我生活。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正常,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在重庆与她人同居生活引起,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2002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廖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至2012年底前夫妻关系较好。最近一段时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引发矛盾。原告便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联合集资建房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赠与协议,被告举示的录音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六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多年夫妻关系较好,只是最近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无据怀疑其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引发了一定的纠纷,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消除猜疑,相互信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一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