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赖桂秀与丁小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锋,赖桂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小锋,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桂秀,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丁小锋因与被上诉人赖桂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赖桂秀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8月20日与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乳源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九一大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赖桂秀租赁二九一大队南区两处相邻的房屋及场地,用于经营木材加工。上述两处相邻的房屋及场地的租金分别为每月1300元、每月1800元。2012年9月1日,赖桂秀(甲方)与丁小锋(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赖桂秀将租金为每月1800元的上述房屋及场地转租给丁小锋用作木材加工。《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二九一大队南区平房(砖木结构)七间、场地约2000多平方米、铁架结构厂房、锯板机一台、磨锯机一台、跑轨车一台给乙方作锯板加工木材使用,若改变租房用途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房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3300元计,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计。3、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房租金、水电费。4、承包期间,若乙方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新建的各类建筑物,乙方在退房时应无偿保留,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该合同签订后,丁小锋即利用租用的房屋、场地和设备经营木材加工,赖桂秀则在相邻的房屋及场地内经营同类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丁小锋向赖桂秀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赖桂秀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到12月31日止所有数”。后来,因赖桂秀拖欠二九一大队2014年1月至5月间的租金(每月1800元),二九一大队停止向赖桂秀及丁小锋的木材加工厂供电。为此,丁小锋直接向二九一大队交纳了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4年1月至5月间的租金共9000元(按每月1800元计)。另查明:赖桂秀、丁小锋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曾在2014年1月至5月间将自己加工的木材板方卖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再查明:丁小锋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银行卡(卡号:×××1410)向赖桂秀转账18000元、156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3600元;于2014年1月8日用其上述银行卡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又查明:2014年7月1日,赖桂秀与案外人文其英另行签订了一份《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赖桂秀将原本出租给丁小锋的房屋及场地、机械设备出租给案外人文其英。案外人文其英系由丁小锋介绍给赖桂秀认识。赖桂秀与文其英签订合同时,丁小锋也在场。还查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赖桂秀依据丁小锋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另行起诉丁小锋,主张丁小锋向赖桂秀归还欠款30000元。2014年6月20日,赖桂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赖桂秀与丁小锋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按3300元计;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计。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丁小锋未向赖桂秀交纳2014年1月至6月间的费用共计12000元。故赖桂秀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丁小锋归还赖桂秀木材加工厂租金12000元,终止赖桂秀与丁小锋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并向赖桂秀归还厂房和机械设备。2、本案的诉讼费由丁小锋负担。2014年7月24日,丁小锋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及答辩称:2012年9月1日,丁小锋因投资生产锯木板料、床板的需要,与赖桂秀签订《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赖桂秀将二九一大队南区七间平房(砖木结构)、约2000平方米场地、铁架结构厂房、锯板机一台、磨锯机一台、跑规车一台出租给丁小锋经营锯板厂;房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3300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计。该合同签订后,丁小锋与赖桂秀口头约定上述费用可以现金形式缴纳或者由丁小锋通过银行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并以银行单据作为缴纳租金的凭据。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丁小锋经与赖桂秀口头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加建厂房、土地平整、购置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更换电线及线路开关等,共投资3万多元。丁小锋按时按月向赖桂秀缴纳场地租金,双方并无发生过任何矛盾。丁小锋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相继向赖桂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78600元,其中30000元是清偿2013年12月31日前未缴纳的剩余租金,45600元是作为2014年度租金,并承诺剩余的3000元作为缴纳2015年租金的定金。但是,赖桂秀在未与丁小锋就解除合同及善后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8日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他人。赖桂秀的上述行为致使丁小锋无法继续经营,丁小锋与赖桂秀签订《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给丁小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赖桂秀擅自转租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据此,丁小锋请求原审法院:1、解除丁小锋与赖桂秀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2、判令赖桂秀退回丁小锋已支付的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厂房租金22800元。3、判令赖桂秀退回丁小锋代为缴纳的二九一大队场地租金9000元。4、判令赖桂秀退回丁小锋已支付的2015年度租赁定金3000元。5、判令赖桂秀承担因提前解除合同给丁小锋造成的搭建厂房、平整土地、安装机器设备等损失费用30900元。6、判令赖桂秀赔偿合同违约给丁小锋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136800元(按一年场地租金45600元的3倍计算)。7、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桂秀负担。一审庭审中,赖桂秀称其向丁小锋收取的每月租金3800元包含赖桂秀每月可得的租金2000元及由二九一大队每月收取的租金1800元,因丁小锋没有向赖桂秀支付其应得的2014年1月至6月租金1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故提起本案诉讼。丁小锋答辩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共向赖桂秀转账73600元以及于2014年1月8日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即用于偿还2013年12月31日《欠条》的欠款、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租金45600元和2015年租金的定金3000元。关于丁小锋于2014年1月8日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丁小锋称其系按照赖桂秀所写的名字和指定将款项汇给沈福莲。赖桂秀对丁小锋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认为:赖桂秀从未指示丁小锋将钱款支付给沈福莲,而且,丁小锋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支付给赖桂秀的款项均是赖桂秀供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为证明丁小锋所支付的款项是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付给赖桂秀的货款,赖桂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召先、李冬妹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每车送往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木板方,都是先在赖桂秀的厂装半车,再到丁小锋的厂装满后,装成一大车送往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大部分清单上的客户栏均写有赖桂秀、丁小锋的名字)。丁小锋不认可,认为赖桂秀没有与其拼车供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客户仅有丁小锋名字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作为反驳证据。此外,经法庭询问,丁小锋自认如下事实:1、丁小锋知道其每月需向赖桂秀支付的3800元租金中有1800元由二九一大队收取,因为二九一大队停止向其供电,为了恢复生产,丁小锋才向二九一大队支付9000元(按每月1800元计)。2、文其英是其介绍给赖桂秀协商租赁合同(但丁小锋还称其要求文其英在丁小锋与赖桂秀就解除《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协商一致后,才与赖桂秀签订租赁合同)。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赖桂秀的申请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厂长黄永春、收货员冯仕开、负责采购进货的厂长黄强调查,形成询问笔录。黄永春在询问笔录中称:丁小锋、赖桂秀提出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时,提出两人一起供货给该公司,然后以丁小锋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货款汇入丁小锋的银行账户,但黄永春对丁小锋、赖桂秀各自的供货量并不清楚。冯仕开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清楚丁小锋、赖桂秀是否有以拼车的方式将木材板方运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论是丁小锋还是赖桂秀,只要谁送货过来,就在《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上“客户”栏写上谁的名字,丁小锋与赖桂秀均没有来的时候,则送货司机报谁的名字就写谁的名字;在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前,赖桂秀找到冯仕开,要求在《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上加上其名字。黄强在询问笔录中称:丁小锋、赖桂秀均有与黄强联系供货事宜;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收货人一般听送货司机报谁的名字,就写在收货单上写谁的名字,货款多数汇入丁小锋的银行账户。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会人员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丁小锋货款明细》,其中记载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6日、3月11日、4月22日、5月12日、6月23日均向丁小锋支付了货款。另外,原审法院还向案外人文其英、张良万调查、了解赖桂秀与文其英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的情况,并形成了询问笔录。文其英在询问笔录中称:文其英向赖桂秀承租涉案房屋、场地及设备,是经丁小锋介绍的;文其英与赖桂秀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时,丁小锋、张良万也在场。张良万在询问笔录中称:文其英与赖桂秀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时,丁小锋也在场,且其无阻止合同的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赖桂秀、丁小锋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赖桂秀要求丁小锋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共12000元的主张,丁小锋反诉并抗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相继向赖桂秀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78600元(其中30000元是清偿2013年12月31日前所剩余的未缴纳租金,45600元是作为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剩余3000元作为缴纳2015年租金的定金)。该院认为,丁小锋的抗辩与合同中“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房租金、水电费”的约定不符;如丁小锋已向赖桂秀交纳2014年度的全年租金,却仍按赖桂秀的要求代为向二九一大队交纳房屋及场地租金,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为其完全有理由拒绝按赖桂秀的要求代为向二九一大队交纳房屋及场地租金;且经该院调查核实,赖桂秀与丁小锋在2014年1月至5月间确有拼车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已由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统一转账到丁小锋账户,丁小锋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款系还款和租金,而不是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丁小锋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反诉要求赖桂秀退回其缴纳的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厂房租金22800元及2015年年度租赁定金3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现赖桂秀要求丁小锋支付2014年1月至6月间租金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赖桂秀要求终止其与丁小锋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丁小锋亦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赖桂秀起诉及丁小锋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至5月间,丁小锋仍在继续使用其租赁的二九一大队的房屋及场地,其本应向赖桂秀交纳二九一大队的房屋及场地租金共9000元,尔后由赖桂秀将该租金交纳给二九一大队,现该租金已由其代为交纳给二九一大队,而赖桂秀也未向其主张要求给付该租金,故对于其反诉要求赖桂秀退回该9000元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赖桂秀于2014年7月1日与案外人文其英签订了《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已将租给丁小锋的房屋及场地、机械设备转租给案外人文其英,案外人文其英也于当日入驻经营,故对其要求丁小锋归还厂房和机械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丁小锋反诉要求赖桂秀承担因擅自转租给其造成的搭建厂房、平整土地、安装机器设备等损失费用30900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36800元,因其与赖桂秀在2014年6月间曾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案外人文其英亦是其介绍过来承租赖桂秀的租赁场地,赖桂秀与案外人文其英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也在场,视为其已默认了该转租行为,且其与赖桂秀签订的《木材加工租赁合同》第4条已约定“承包期间,若乙方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新建的各类建筑物,乙方在退房时应无偿保留,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故丁小锋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赖桂秀与丁小锋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二、限丁小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桂秀租金12000元。三、驳回赖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丁小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169元,合计2269元,由丁小锋负担。丁小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而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丁小锋、赖桂秀各自的供货量和货款金额,就以推理的方式作出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违反程序。据此:丁小锋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赖桂秀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赖桂秀负担。赖桂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丁小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丁小锋、赖桂秀未就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赖桂秀与丁小锋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提出上诉,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确认,并仅对丁小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是否违反诉讼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采纳丁小锋称78600元不是货款,是还款、租金和租赁定金的意见是否错误。一、关于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是否违反诉讼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因赖桂秀、丁小锋所提供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存在差异,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不予认可,而且,由赖桂秀或丁小锋自行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核实赖桂秀、丁小锋的供货情况可能有失公允,故此,原审法院对赖桂秀、丁小锋因上述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小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违反诉讼程序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采纳丁小锋称78600元不是货款,是还款、租金和租赁定金的意见是否错误问题。经查,丁小锋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共向赖桂秀转账73600元。赖桂秀认为这些款项是货款,丁小锋则认为这些款项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本院审查认为,虽丁小锋称其汇给赖桂秀的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但每笔汇款的金额与欠款金额、租金金额均不一致,而且,将丁小锋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2014年丁小锋货款明细》对比来看,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向丁小锋支付货款当天,丁小锋即向赖桂秀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加上,经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出赖桂秀有与丁小锋拼车供货以及货款系由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汇入丁小锋银行账户等情况,可见,赖桂秀提出73600元款项是其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所得货款的说法较为可信。丁小锋称涉案的73600元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的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采纳丁小锋称78600元不是货款,是还款、租金和租赁定金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小锋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丁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来自: